浅析司法拍卖公告中有关费用负担条款
近日在浏览某法院拍卖公告时,发现一则费用负担条款如下:……意向竞买人竞买前须自行了解与标的物相关的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拖欠费用,竞买成功后,由买受人承担与标的物相关的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拖欠费用。上网搜索了一下,发现还有一些其他法院在类似公告中载明了类似条款。
支持上述观点的相关理由是法院司法拍卖公告并不等同于合同法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无须受到“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制。其主要是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法律原则和案件真实的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因此,很多法院曾一度在公告中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另外的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
随着争议事件的持续不断的增加,有关方面似乎有所觉察。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22〕297号,以下简称《拍卖通知》)中明白准确地提出,切实将交易税费依法各自承担落实到位,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稳定竞买人预期,减少事后争议。此后,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的现象明显减少。但仍有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概括载明“买受人承担与过户相关的费用”,少数法院的拍卖公告中甚至要求“买受人承担与标的物相关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等拖欠费用”。作者觉得,如此公告至少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一是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司法拍卖中的标的物在拍卖前积欠的税费系标的物原所有权人、使用人应承担的义务,并非买受人的义务。让本不负有义务的买受人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因司法网络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的范围。该法条赋予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法律原则和案件真实的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职权,应仅限于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办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即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非因此而产生的被执行人过往生产生活所欠费用。类似公告内容的本质是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了买受人。
二是助长了拖欠费用不良风气。司法应当倡导诚实信用,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的良好风尚。而让买受人为被执行人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买单”,显然存在变相鼓励了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嫌疑。也许有人主张,竞买人可以在出价时考虑相应费用因素的影响。但以法院公告的形式将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规定为买受人义务仍有不妥之处。对此,可以参照绝大多数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增值税、印花税等缴纳税款义务,从拍卖价款中扣除的做法,以避免公众误解。
三是混淆了不同关系法律边界。拍卖标的物积欠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原业主与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应在本次资产处置程序中予以处理。相关权利主体能够最终靠诉讼程序,确定其权利范围,并可向法院申请强调执行,参与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分配。拍卖公告提出的“买受人承担与标的物相关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等拖欠费用”,则属于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主体,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并未参与相关合同的磋商,亦不知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是非曲直,也难以确定应付款项的范围,却要求其承担对应的付款义务,显然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既有违常理,亦不利于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更容易产生新矛盾。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