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典看法】对于帮信罪的被害人因自身存在过错而应适当减轻卡主的赔偿责任
卡主主观上明知银行卡不得买卖且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上线犯罪人员使用,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了支持或帮助,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受害人未主动审查投资理财平台是不是合乎法律正规的情况下,轻信网络宣传、盲目投资理财被骗,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卡主的赔偿责任。
叶某于2021年在WDLCE平台投资,并在2021年1月21日至27日期间,分六次用手机将148709元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6217****4676的账户转账给平台客服给其提供的吴某银行卡6215****0673账户内,后发现平台不能提现。
2021年6月25日,吴某被法院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追缴其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2800元。叶某起诉的六笔转账包含在以上刑事判决认定的吴某犯罪事实内。
叶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叶某损失148709及利息(以1487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公告费用、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联的费用由吴某承担。
开庭审理期间,叶某分别与刘某、伍某、滕某放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叶某10000元,滕某放赔偿叶某5000元,伍某赔偿叶某5000元,庭后叶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叶某10000元,以上四人共赔偿叶某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吴某主观上明知银行卡不得买卖且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上线犯罪人员使用,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了支持或帮助,且本人亦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被判处刑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叶某未主动审查投资理财平台是不是合乎法律正规的情况下,轻信网络宣传、盲目投资理财被骗,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某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吴某承担叶某被骗本金148709元扣除刘某、伍某、滕某放、王某已赔偿的30000元即剩余118709元的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即赔偿叶某59354.5元。
综上,叶某要求吴某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吴某赔偿后可向具体实施诈骗获取上述款项的诈骗犯罪分子追偿。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赔偿叶某损失59354.5元,以及以593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吴某负担1284元,叶某负担1990元,公告费400元,由吴某负担。
类案中,有法院支持本金、利息全赔的,如之前分享的《卡主犯帮信罪被判刑后,还要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吗》;也有法院支持本金全赔,不支持利息的,如之前分享的《卡主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且不应区分责任比例》;而本案不仅不支持利息,还因为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支持本金部分赔付。